【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

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起诉B公司、C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然经法院判决,执行终本后仍未获清偿。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调查C公司工商内档等资料,发现C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C公司股权构成及债务产生时间】
1、C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设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甲(实缴4000万元,持股80%)、乙(实缴1000万元,持股20%)
第一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 发起人 | 认缴额 /万元 | 持股 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历 | 实缴时间 |
| 甲 | 4000 | 80% | 货币 | 1600 | 2012年1月9日 |
| 乙 | 1000 | 20% | 400 | 2012年1月9日 |
第二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 发起人 | 认缴额方元 | 持股 比例 | 方武 | 实缴额/万 | 实缴时间 |
| 甲 | 4000 | 80% | 货币 | 2400 | 2012年1月12日 |
| 乙 | 1000 | 20% | 600 | 2012年1月12日 |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认缴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 甲1 | 4000 | 2012.9.4 | 80% | 货币 |
| 乙1 | 1000 | 2012.9.4 | 20% | 货币 |
3、经过几次股权变更,2015年5月19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4800万,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9800万元,由乙新增出资额2700万元,由甲新增出资额6500万元,丙加入公司并认缴出资56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5月20日。出资如下: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出资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金额 |
| 甲 | 1000+6500=7500 | 2015.5.20 | 37.88% | 货币 | 0 |
| 乙 | 4000+2700=6700 | 2015.5.20 | 33.84% | 货币 | 0 |
| 丙 | +5600 | 2015.5.20 | 28.28% | 货币 | 0 |
4、2015年6月9日,乙将其在公司33.84%股权(出让价为人民币6700
| 股东(姓名) | 认缴预/万元 | 认缴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金额 |
| 戊 | 7500 | 2015.6.9 | 37.88% | 货币 | 0 |
| 丁 | 6700 | 2015.6.9 | 33.84% | 货币 | 0 |
| 丙 | 5600 | 2015.5.20 | 28.28% | 货币 | 0 |
万元)转让给丁;甲将在公司37.8%股权(出让价为人民币7500万元)转给戊,股权转让后出资如下:
5、2015年6月25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由新股东丙1于2015年6月26日出资2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具体出资如下: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出资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 戊 | 7500 | 2015.6.9 | 37.5% | 货币 |
| 丁 | 6700 | 2015.6.9 | 33.5% | 货币 |
| 丙 | 5600 | 2015.5.20 | 28% | 货币 |
| 丙1 | +200 | 2015.6.26 | 1% | 货币 |
6、2015年12月25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450万元,由新股东丁1公司(有限合伙)认缴出资。具体出资如下: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认缴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 戊 | 7500 | 2015.6.9 | 36.68% | 货币 |
| 丁 | 6700 | 2015.6.9 | 32.76% | 货币 |
| 丙 | 5600 | 2015.6.9 | 27.38% | 货币 |
| 丙1 | 200 | 2015.6.29 | 0.98% | 货币 |
| 丁1公司(有限合伙) | +450 | 2015.12.30 | 2.2% | 货币 |
7、2016年5月9日,丙1所持0.98%共200万元股权、原股东丁1公司(有限合伙)所持2.2%共450万元股权,转让给戊;戊1所持27.38%共56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丁,具体出资如下: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认缴时间 | 持股比例 | 方式 |
| 戊 | 8150 | 2016.5.9 | 39.86% | 货币 |
| 丁 | 12300 | 2016.5.9 | 60.14% | 货币 |
【争议焦点】
1、甲、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乙分别实缴出资4000万元、1000万元后,C公司分别于验资次日将共计5000万元款项转出给案外人庚、辛。甲、乙亦无法举示证据对该转款行为对应的交易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转款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甲、乙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闽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以债转股出资能否免责?甲、乙、丙是否应当承担未出资的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甲、乙、丙辩称其已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债转股方式完成增资出资,并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股权暨增资扩股协议书、关于定向增资扩股暨债转股的议案、验资报告等材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债权转股权在形式上完成了内部程序与外部登记程序,无法证明作为出资基础的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前述三名股东用于出资的债权,无论系其抗辩的自身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亦或是从案外公司处受让的对公司的债权,均未提供借款协议、借据、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凭证,现该三名股东提供的转账流水亦仅占增资总额的41.09%(60813770/148000000),且本次增资数额巨大,转账亦未备注借款、货款等相关信息,故三名股东以部分银行流水、口头陈述及前述证据主张原始债权的存在且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甲、乙、丙前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未履行完毕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
2、戊、丁受让甲、乙未出资股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戊受让甲债转股出资的6500万元股权、丁受让乙债转股出资的2700万元股权、丙债转股出资的5600万元股权的责任。如前所述,甲、乙、丙辩称其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出资不成立,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现受让人戊、丁受让前述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对甲、乙、丙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6500万元、2700万元、5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闽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戊受让丁1公司(已注销)增资未出资股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戊受让丁1公司股权的责任。2015年12月25日,C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资450万元,由丁1公司出资。关于丁1公司出资期限,C公司工商内档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5年企业年报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虽然董事会决议记载的出资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但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年报属于对外公示的信息及文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丁1公司的出资期限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即其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丁1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戊转让股权,其行为构成已届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现丁1公司法律主体虽不存在,但其在主体资格未消灭之前曾认缴出资450万元,戊受让了丁1公司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纳出资的450万元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后戊未及时补足前述丁1公司认缴的出资,A公司诉请戊在受让原丁1公司未出资4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闽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20**)闽0102民初****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